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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12-06
【法规编号】 70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10/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的土地的所有权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作为交换。

[接上页]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2,849,596.00(澳门币贰佰捌 拾肆万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2,241,199.00(澳门币贰佰贰拾肆万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整),透过按照第六条款第2款订定的条件让与第一条款1)项及2)项所述的两幅土地,以实物缴付;
  
  2)$608,397.00(澳门币陆拾万零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整),根据本批给的规定,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合同条件时,以现金一次过缴付。
  
  第十条 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交保证金$11,835.00(澳 门币壹万壹仟捌佰
  
  叁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订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 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证明乙方已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後,方予发出。
  
  第十三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 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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