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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12-06
【法规编号】 70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09/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西望洋马路的土地的利用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租赁制度批出另一幅位於澳门半岛林茂海边大马路的土地。

[接上页]

  3)根据乙方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在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核准的第95A114号街道准线图中标示的位置建造连接林茂海边大马路L地段的架空行人长廊,以及在同一街道准线图以字母“D”标示的位置建造设有电动扶梯的行人天桥,包括在J地段兴建一配置电动扶梯的公共楼梯,以连接架空行人长廊。
  
  2. 上款所述的基础设施应於第五条款所指的期限内完成。
  
  3. 由批准赠与及规范本批给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须将第一条款第1款1)项所述的一幅腾空及无任何建筑物,面积628(陆佰贰拾捌)平方米的土地交予甲方,并进行移转该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
  
  4. 由发出使用准照起计30(叁拾)日内,乙方将一个面积 1,238(壹仟贰佰叁拾捌)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及负担,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交予甲方,并进行移转上述单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及在财税厅作房地产登录。
  
  5. 对本条款第1款2)及3)项所述的基础设施,乙方保证优质施工及使用质量良好的材料,同时负责维修及更正所有该等工程自临时接收当日起计两年内可能出现的瑕疵。
  
  6. 甲方保留只需透过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执行部分或全部本条款第1款2)及3)项所述特别负担的基础设施的权利,但有关费用仍需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款——来自土地的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额$23,486,233.00(澳门币贰仟叁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7,618,800.00(澳门币柒佰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透过兴建第六条款第1款3)项所述配置公共电动扶梯的行人天桥,以及同一条款第4款所述作社会设施的独立单位,以实物缴付;
  
  2)$15,867,433.00(澳门币壹仟伍佰捌拾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以现金缴付。
  
  第十条 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30,112.00 (澳门币
  
  叁万零壹佰壹拾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 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证明已履行第六条款规定的义务後方发出。
  
  第十二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二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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