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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6-05-20
【实施时间】 199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07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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