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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补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或者不在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地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