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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5-11-25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24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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