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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判定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