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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增加一章“消费者组织”为第五章。 十六、原第四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第(一)、(三)、(四)、(七)项,新增第(二)项,删去原第(五)、(七)项为: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十八、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按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二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退货,退货时应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的“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