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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二十五、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第(一)项、第(二)项、增加第(三)项为: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示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十九、原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一、删去原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至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