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必须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凡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不足百人又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本州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政区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