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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禁止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 第十三条 全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每学年开学前15天,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本学区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到入学通知书后,至迟应在开学一星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入学时,学校应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同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牧(村)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的职责,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严谨执教,遵守职业道德。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通过在职培训、鼓励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自治州努力办好民族师范学校,使其成为培养、培训小学教师的基地。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坚持在乡寄宿制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优先安排退休住房。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上限。其工资,除现行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的调动由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教师的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其他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州不低于20%,县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 .5-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县、乡应设立基础教育基金,由各级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群众自愿集资、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