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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所收的财物退回。 违反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染学校环境,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