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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或随同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宜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后发给《国有土地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出租者按月租金的10%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的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行抵押,但必须实行差额抵押。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出让,企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土地资产可以作为法人财产; (二)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作价为国家股份入股,享受出资者权益; (三)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国家以租赁方式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国家每年收取年地租,租金以评估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或以土地合资等,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才能作为投资资产。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根据出租的不同情况,最低按标定地价的6%、15%、20%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可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和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原有条件。 第六十一条 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导,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被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并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