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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抵押总值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基准地价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标定地价10%的罚款,从通知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加收应收罚款额的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的费用,自滞纳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应交纳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流通过程中,发现有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七十一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