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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