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4-09-17
【实施时间】 1995-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76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