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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出租汽车车辆、扬招牌广告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车辆广告) 出租汽车车辆除前车门玻璃下沿以下和后车窗底部可按规定设置广告外,车身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出租汽车车厢内广告的设置规范,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要求) 出租汽车车辆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车门玻璃下沿以下位置设置广告的,仅限于发布本企业的经营叫车电话,其面积不得大于前车门的30%; (二)在车辆后车窗底部设置广告的,应当使用粘贴单向透视材料,广告条幅宽度不得超过15厘米。 第十四条 (扬招牌) 出租汽车扬招牌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四章 轨道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规范 第十五条 (安全服务设施) 在轨道交通车辆和车站的安全设施、安全标志、服务设施、服务标志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区域,禁止设置和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轨道交通车辆、车站发布的广告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服务设施,包括售检票设施、问讯设施、自动扶梯、屏蔽门(安全门)、乘客服务中心等具有服务功能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区域。 第十六条 (车厢广告) 轨道交通车厢内除车门和车窗间的固定位置、车门玻璃下方二分之一处外,其他位置、空间和设施不得设置和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在车门玻璃下方二分之一处设置广告的,应当使用粘贴单向透视材料。 在车门和车窗间的固定位置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息视频设施安装在车门和车窗间的固定位置,其周围不得附加设置广告; (二)信息视频设施不得播放有声广告,且具备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功能; (三)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信息视频设施应当采用符合乘车安全的材质。 第十七条 (车身广告) 轨道交通车身广告除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下沿以下部位外,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利用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遮挡安全及运营的设施和标志,不得影响线路识别色带、车辆编号的使用; (二)共线运营的列车车身广告确保广告色彩、画面等不影响各线列车的区分。 第十八条 (悬挂和占地广告) 除站台层运营信息显示设施外,轨道交通车站内不得设置悬挂式广告。 车站内除规划预留设置占地广告位置外,其他地方均不得设置占地广告。 第十九条 (车站广告) 广告设置在轨道交通车站墙面上的,其上下应当留出一定空间,大小应当统一、均匀分布,并不得采用喷涂方式。 轨道交通站厅立柱广告数量不得超过站厅独立立柱总量的50%,站台立柱广告数量不得超过站台独立立柱总量的30%,站厅、站台立柱广告的大小应当统一。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的地面、顶部、台阶、候车椅上设置广告,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的站厅、站台、通道、出入口等处设置与乘客互动的广告。 在轨道交通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车站正常的采光和通风。 第二十条 (有声广告) 除站台层运营信息显示设施外,轨道交通车站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 站台层运营信息显示设施的广告播放系统应当独立于轨道交通车站广播系统,播放广告的音量不得超过70分贝。 第二十一条 (流动广告) 不得在轨道交通车站的通道或者人流密集处、车厢内设摊宣传。 不得在轨道交通车站和车厢内设置流动广告,严禁在轨道交通车站和车厢内散发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处罚)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发布活动,违反本市交通港口、工商行政、市容环卫、规划、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广告的处理) 对原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广告,应当按照本规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