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四条 职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企业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待业人员先培训才能就业,在职职工先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由劳动管理部门及企业组织实施。 在职职工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企业负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凡取得厦门市劳动局颁发的各种技术合格证书者,在对口的专业(工种)范围内,应承认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间要求辞职的,如职工与企业订有协议,培训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企业可要求职工适当赔偿培训费。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种津贴、奖励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200%加发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区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