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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劳动规则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生产条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严守企业秘密、文明生产管理、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 劳动管理部门发现劳动规则不合法的,有权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劳动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给予处分,并以书面通知本人和企业工会。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不按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招用童工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企业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安县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聘用外籍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