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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50章 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项名为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的信托基金,并就该基金所应作的管理及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8月1日] 1994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42号)
  
  第450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委员会;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基金。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基金,并须受本条例的条文规限。
  
  (3)基金来源为─
  
  (a)政府不时拨予基金的款项;
  
  (b)基金不时获得的捐助;
  
  (c)受托人不时取得的款项、资产或财产,包括基金的累积收入。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4条信托基金的宗旨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及管有基金,并按照委员会所建议的方式及范围加以运用,为环境及自然保育方面的教育、研究及其他项目及活动,提供经费。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5条局长法团为受托人
  
  (1)为本条例的施行,在当其时执行局长的职责的人即为基金的受托人,并属单一法团(在本条称为“该法团”),名为“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受托人”,并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及可在任何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该法团须具有一法团印章,凡盖印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用该法团的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接受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则须当作妥为签立的文书。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6条款项的投资
  
  (1)受托人可将基金的款项作其认为适当的投资,不论有关的投资是否为信托投资。
  
  (2)受托人可聘用任何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就受托人在履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所引起或所相关的任何事宜,向其提供意见。
  
  (3)上述所聘用的人士或机构,其薪金及收费概由受托人从基金支付。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7条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环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为2年的主席一名(可再获委任);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局长为当然委员,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c)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为当然委员,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环境保护署署长为当然委员,或其代表;
  
  (e)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为当然委员,或其代表;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f)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为2年的其他委员不超过8人(委员可再获委任)。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3)委员会在会议中处理其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7名委员。
  
  (4)有关委员会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因委员中出现空缺,或因任何委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影响。
  
  (5)委员会可订立委员会常规─
  
  (a)规管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对涉及其职责的执行的一般事宜,作出规定。(6)行政长官可拒准、更改或修订委员会常规。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7)在委员会会议中所产生的问题,均以出席委员的多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可投决定票。
  
  (1994年制定)
  
  第450章  第8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受托人须按库务署署长的规定安排为基金的所有往来项目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就每年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安排制备有关基金的帐目报表,而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由受托人在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均须由审计署署长或委员会所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如有需要时审计人可在帐目报表附加报告,而帐目报表须由审计人签署核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的文本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基金于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的管理而作的报告,连同受托人认为适宜作出的其他报告,须在受托人从核数师取得该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在其绝对酌情权下可予容许的较后时间,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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