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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署长可拒绝将以下的人登记为登记帐户户主─ (a)没有按照第5条第(2)(b)或(4)款提供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的人; (b)提供任何虚假的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的人;或 (c)已招致本规例所订任何收费或附加费且在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当日仍未缴付该等收费或附加费的人。(5)署长须藉发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将署长登记或拒绝登记申请人为登记帐户户主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如属拒绝登记的情况,则亦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6)凡─ (a)登记帐户户主预期每月于有关的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数量,较诸以前通知署长的数量有重大改变; (b)登记帐户户主预期于有关的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性质会有所改变;或 (c)登记申请书所载的其他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发生任何改变,登记帐户户主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改变通知署长,并提供关于该项改变的细节,而该等细节须足以使署长能对按金是否足够作出评估。 第354M章 第7条登记额外的车辆等 (1)登记帐户户主可在任何时间向署长申请─ (a)将任何登记在他名下的车辆的登记删除; (b)将他是登记车主的车辆登记在他名下,以取代根据(a)段被删除登记的车辆或作为额外的车辆,而第5及6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b)段提出的申请。 (2)凡任何登记帐户户主不再是已根据第6条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他须立即通知署长,而该登记帐户户主即使不再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他仍然对在署长获得该项通知前根据本规例就处置废物使之自该车辆卸下所招致的所有收费及附加费,负有法律责任。 第354M章 第8条帐户户主登记册 署长须设立和备存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须按他认为合适而定,其内须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关乎根据第6条登记的人及车辆的资料。 第354M章 第9条在磅桥记录重量和时间 拟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任何车辆卸下的人,须采取为确保以下事项得以完成而需要的合理步骤─ (a)该车辆进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的时间和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的车辆总重均记录于入口磅桥电脑内;及 (b)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后的车辆总重记录于出口磅桥电脑内。 第354M章 第10条处置废物的收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帐户户主须就在废物转运站处置而自其登记车辆卸下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该载量的重量计算的收费。 (2)凡任何人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登记在某登记帐户户主名下的登记车辆卸下而没有遵从第9条,则该登记帐户户主须就所处置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收费,犹如所处置的废物载量的重量是下述重量一样─ (a)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于入口磅桥上的车辆总重;或 (b)(如没有记录上述重量)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3)凡任何人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则在不损害他就第18(1)条所订罪行而负有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他须就所处置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收费,犹如所处置的废物载量的重量是下述重量一样─ (a)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于入口磅桥上的车辆总重;或 (b)(如没有记录上述重量)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4)就有关废物转运站而在附表订明的繁忙时间收费或非繁忙时间收费,须视乎车辆是在繁忙时间或在非繁忙时间进入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而按第(1)、(2)(a)及(3)(a)款适用。 (5)就有关废物转运站而在附表订明的繁忙时间收费,须按第(2)(b)及(3)(b)款适用,而不论车辆是否在繁忙时间进入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 第354M章 第11条收费的缴付及附加费的征收 (1)署长须不时向登记帐户户主发出缴费通知书,指明登记帐户户主须就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他的登记车辆卸下而缴付的收费款额,该收费须于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按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缴付。 (2)如登记帐户户主没有按第(1)款的规定缴付收费,则他须缴付一笔款额为未缴收费的5%的附加费,而未缴收费及附加费的总款额须于自根据本款须缴付附加费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缴付。 (3)如登记帐户户主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缴付未缴收费及附加费的总款额,署长可暂时吊销他的登记及已登记在他名下的任何车辆的登记,而于暂时吊销登记的期间内,被暂时吊销登记的车辆不再是登记车辆。 (4)署长在暂时吊销任何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时,须向该人发出最后缴费通知书,要求在通知书发出的14天内缴付─ (a)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缴付的所有收费及附加费;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