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4M章 废物处置(废物转运站)规例

[接上页]

  (b)在暂时吊销登记之前就该人的登记车辆招致的所有其他未缴收费。(5)如最后缴费通知书内所述收费及附加费按第(4)款的规定清缴,署长可要求该登记帐户户主缴付署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以增加按金款额,作为恢复该人的登记的条件。
  
  (6)在最后缴费通知书内所述收费及附加费没有按第(4)款的规定清缴的情况下─
  
  (a)如第(4)(b)款所指的任何收费仍未缴付,则须缴付一笔款额为该项未缴收费的5%的附加费;及
  
  (b)署长可撤销该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
  
  第354M章 第12条按金
  
  (1)根据第6条缴付的按金─
  
  (a)不衍生利息;
  
  (b)不得转让;及
  
  (c)在不损害根据本规例行使任何其他权力的原则下,可随时由署长运用,以缴付任何收费或附加费。(2)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
  
  (a)根据第11(6)或13条被撤销登记而终止作为登记帐户户主;或
  
  (b)因他本身提出请求而终止作为登记帐户户主,则署长须将该人缴付的按金退回该人。
  
  (3)署长可随时藉发给登记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
  
  (a)增加登记帐户户主为获继续登记而须缴付的按金,该通知须指明所增加的款额;及
  
  (b)要求登记帐户户主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将所增加的款额缴付给署长。(4)第(1)及(2)款适用于任何人根据本条为获继续登记而缴付或根据第11(5)条为恢复其登记而缴付的任何所增加的按金款额。
  
  第354M章 第13条登记的撤销
  
  (1)在不损害第11条的原则下,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撤销任何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
  
  (a)曾有不予接受的废物被处置而自登记在该人名下的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或有人曾企图处置不予接受的废物使之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
  
  (b)曾有废物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被处置而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或有人曾企图在违反该条的情况下处置废物使之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
  
  (c)上述车辆曾导致任何废物转运站受损坏,或任何涉及上述车辆的人曾企图导致任何废物转运站受损坏;
  
  (d)(凡第11(5)或12(3)条适用)为恢复该人的登记或为使该人的登记得以继续(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须缴付的所增加的按金款额,没有按该条的规定而缴付;
  
  (e)有与该人或他的登记车辆有关的违反服务条件的情况发生;
  
  (f)该人或他的登记车辆的司机犯了本条例所订或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或有人犯了涉及该车辆的本条例所订或本规例所订的罪行;
  
  (g)署长认为该人获继续登记作为登记帐户户主是不利于任何废物转运站的经营的;
  
  (h)该人没有按第6(6)条的规定就废物数量或废物性质或其他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的任何改变给予通知;或
  
  (i)在连续12个月的期间内没有就该人而根据本规例招致任何收费,且在署长发出该人须表示保持登记的意愿的书面要求的28天内,该人没有表示保持登记的意愿。(2)署长须在决定根据第11条或本条撤销某人的登记的14天内,藉书面通知将撤销登记一事及撤销理由告知该人。
  
  第354M章 第14条署长可委任指定人员
  
  (1)署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任何受雇于转运站经营人的人、任何承办商(转运站经营人除外)或任何受雇于该承办商的人为指定人员。
  
  (2)指定人员可代表署长收取根据本规例须向署长缴付的任何收费、附加费或按金,而向代表署长的指定人员缴付该等收费、附加费或按金,即属已充分履行缴付该等收费、附加费或按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责任。
  
  第354M章 第15条收费或附加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收费或附加费,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第354M章 第16条豁免收费
  
  (1)就任何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而言,无须缴付本规例所指的收费。
  
  (2)凡任何人声称他于废物转运站处置或拟于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凭借第(1)款而不属可根据本规例收费者,署长可要求他出示为证明该等废物是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而合理地需要的证据。
  
  (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4M章 第17条署长所发出的通知书等
  
  (1)本规例规定须发出或授权发出予某人的任何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由署长以下列方式发出─
  
  (a)面交该人;
  
  (b)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通知书普遍适用于登记帐户户主,则该通知书可藉下列方式发出─
  
  (a)于一份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及一份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上刊登;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