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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管制对活着的脊椎动物所进行的实验。 [1963年5月24日] (本为1963年第18号) 第34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动物(实验管制)条例》。 第34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据第7条获发牌照的人; “动物”(animal) 指活的脊椎动物;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生署署长;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实验”(experiment) 指对动物进行且预计会引起痛楚的任何实验; “学术机构”(academic institution) 包括大学、大学学院、医院、医科学校、农业学院、农场学校及任何其他类似机构。 第340章 第3条实验只许由持牌人进行 (1)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实验。 (2)除非实验是在按照持牌人的牌照的条款和在符合本条例所施加的限制下进行,否则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 (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64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第340章 第4条禁止进行实验以习得手工技能 (1)除根据和按照在第8条下所作的批注外,持牌人不得为习得手工技能而进行任何实验。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6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第340章 第5条除按许可证指明规定外不得为课堂讲解而进行实验 (1)除根据和按照在第9条下所发出的教学许可证外,持牌人不得为了在任何学术机构作课堂讲解而进行任何实验。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64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第340章 第6条对持牌人进行实验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除第4及5条另有规定外,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实验的目的在于藉新发现以增进生理学知识,或藉新发现以增进任何有助于挽救或延长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减轻其痛苦或对抗其疾病的知识; (b)实验的目的在于对指称是为增进(a)段所提述的各类知识所作的任何先前的发现进行测试; (c)实验是藉任何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在信纳为某宗刑事案件的公正而有必要作有关实验的情况下所发出的书面命令而进行的。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2)除根据和按照在第10条下所作的批注外,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除非─ (a)在整个实验过程中,所用动物受某类麻醉剂影响,而麻醉剂的效力足以使该动物免受痛楚;及 (b)在麻醉剂的效力消失后痛楚仍相当可能会持续的情况下,或在已对该动物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该动物在从所施用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会先被杀死。(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64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第340章 第7条牌照的批出 (1)发牌当局可批出牌照予任何人,准许该人为该牌照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本条例所指明的条件及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附加条件下,进行任何实验。 (2)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依据该牌照进行的任何实验均须在该牌照所指明的地点进行。 第340章 第8条使实验得以进行以习得手工技能的批注 凡发牌当局信纳情况适宜,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注,授权该牌照的持有人为习得手工技能而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进行实验。 第340章 第9条许可证的批出 (1)凡发牌照当局信纳为妥为教导任何藉听课以求取生理学知识或求取任何用以挽救或延长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减轻其痛苦或对抗其疾病的知识的人,而有绝对需要进行实验以作课堂讲解,则发牌当局可向持牌人批出为作有关课堂讲解而进行任何实验的教学许可证。 (2)根据第(1)款批出的任何教学许可证,均须符合本条例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及该许可证所指明的条件,而该许可证自批出日期起计持续有效12个月。 第340章 第10条使实验得以在无须施用麻醉剂等情况下进行的批注 凡发牌当局信纳持牌人获准进行的任何实验或连串实验,其目的必然会因─ (a)在施用任何麻醉剂的情况下进行该等实验;或 (b)在用作进行实验的动物从任何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该动物先被杀死,以致无法达到,则发牌当局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注,授权该牌照持有人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进行该实验或该连串实验,而无须对该动物施用任何麻醉剂或无须在该动物从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先将该动物杀死(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340章 第11条备存纪录和准许查阅或视察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