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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70章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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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如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第(1)款进入的任何处所是无人占用的,则该名获授权人员须在离开该处所时,使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状况,是一如该获授权人员在进入时发现其所处的原有状况一样。
  
  (6)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发出的目的是否已经达致,该手令均不得在自其发出的日期起计1个月后继续有效。
  
  (7)在本条中─
  
  (a)凡提述处所,须解释为包括提述─
  
  (i)土地;
  
  (ii)任何航空、陆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iii)任何构筑物(包括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浮动构筑物);(b)凡提述进入,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登上。
  
  (由1996年第77号第12条增补)
  
  第170章  第17C条禁止在指明地方喂饲野生动物
  
  (1)署长为保护野生动物,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在某地方禁止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每一地方竖设其认为适当的告示,以显示在该地方禁止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3)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地方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由1996年第77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0章  第18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4、5、7、8、9、13、15A(3)或17C(3)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修订)
  
  (b)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1)条提出的要求;或
  
  (c)故意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或依据第17(2)、17A或17B条行使任何权力, (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修订)即属犯罪─
  
  (i)如属违反第4、5、8或9条,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代替)
  
  (ii)如属违反第7或13条,或属犯(c)段所订的任何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代替)
  
  (iii)如属违反第17C(3)条,或属犯(b)段所订的任何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增补)
  
  (iv)如属违反第15A(3)条,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增补)
  
  第170章  第19条(由1996年第77号第14条废除)
  
  第170章  第20条没收
  
  (1)如任何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犯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则除该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相反命令外,根据第17A(2)条就该罪行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须予没收。
  
  (2)如任何人就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被检控而获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无罪,则该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将根据第17A(2)条就该罪行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
  
  (a)没收;
  
  (b)如该东西是自某人处检取的,交还该人,或交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c)释放(如适用的话)或以其他方式处置。(3)裁判官可应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此而提出的申请,命令将根据第17A(2)条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可成为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的标的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没收;
  
  (b)如该东西是自某人处检取的,交还该人,或交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c)释放(如适用的话)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6年第77号第15条代替)
  
  第170章  第20A条物品的处置
  
  (1)凡─
  
  (a)任何东西─
  
  (i)根据第20(1)条被没收;或
  
  (ii)根据第20(2)或(3)条被命令没收;或(b)根据第17A(2)条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
  
  (i)属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
  
  (A)如该动物被禁锢,它是相当可能会死亡或承受不必要的痛苦的;或
  
  (B)如该动物由于其体形大小、饮食习惯、通常栖所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由署长扣留不是切实可行的;(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A)是易毁消的;或
  
  (B)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由署长扣留不是切实可行的,则署长可安排将其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2)凡有任何东西根据第17A(2)(b)条被检取和扣留,或在与根据第17A(2)(b)条可予检取和扣留的任何动物有关的情况下根据第17A(2)(c)或(d)条被检取和扣留─
  
  (a)则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藉在该东西被检取后的14日内向署长送达的书面通知而以该东西拥有人的身分就该东西提出申索,而─
  
  (i)若只有一项上述申索提出而署长接纳该项申索,则署长须安排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东西交还提出该项申索的人;
  
  (ii)在其他情况下,则署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第20(3)条向裁判官申请就该东西作出命令;(b)如无人如此提出申索,则署长可安排将该东西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3)凡署长须根据第20(3)条申请就任何东西作出的命令,署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依据第(2)款就该东西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藉以通知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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