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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除非裁判官信纳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有人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在该狗只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遭该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 (b)有受饲养的动物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在该狗只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遭该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躯体严重受伤;或 (c)该狗只曾在公众地方或其他地方屡次在没有以任何形式被激怒的情况下,袭击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害怕会受到袭击。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3)就第(2)款而言─ (a)任何人如身体受到某种伤害以致被送进医院并留院接受治疗,该人即属身体严重受伤; (b)任何受饲养的动物如躯体受到某种伤害以致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出现,该动物即属躯体严重受伤─ (i)被送进兽医诊所或医院接受由兽医进行的全身麻醉外科手术;或 (ii)遭兽医人道毁灭。 第167D章 第11条管有已知危险狗只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命令根据第10(1)条就任何狗只作出,则自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的90天届满后,任何人如身为该已知危险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已知危险狗只的畜养人如显示有一份证明该狗只已进行绝育的兽医证明书,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第167D章 第12条已知危险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任何人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已知危险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而─ (a)该狗只是没有稳妥地戴上足以防止其咬噬任何人的口套的;或 (b)该狗只是没有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67D章 第13条识别已知危险狗只 (1)处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规定已知危险狗只须以公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予以识别,可用形式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配戴颈圈及植入器物。 (2)凡任何已知危险狗只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规定予以识别,该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167D章 第14条发出指示的权力 第V部 杂项 (1)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例,获授权人员可藉书面通知而指示任何狗只的畜养人─ (a)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交付以供秤量或检查或供秤量与检查; (b)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交出以供扣留,为期一段指明的期间;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c)在指明地点按指明方式将该狗只禁闭,为期一段指明的期间;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d)于该狗只在公众地方,或在其他地方而可合理地预期它会从该其他地方进入公众地方的情况下,采取指明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该狗只。在本款中,“指明”指由有关指示所指明。 (2)任何狗只的畜养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67D章 第15条上诉 (1)任何人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4条就其发出的任何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项指示的通知后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得影响被上诉的指示的实施,但如处长决定并非如此,而且该项指示的通知载有述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 第167D章 第16条将狗只分类为格斗狗只 (1)凡先前没有由委员会应任何根据第17条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狗只作出决定,获授权人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而告知该狗只的畜养人,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是否被分类为格斗狗只。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狗只依据第(1)款被分类为格斗狗只,则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须视为格斗狗只。 (b)凡有申请根据第17条提出,要求就任何依据第(1)款被分类为格斗狗只的狗只作出决定,则自处长凭借第17条接获该项申请的通知当日起,就本规例而言,该狗只即不再视为格斗狗只,直至该项申请已获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第167D章 第17条分类证明书 (1)(a)凡任何狗只依据第16(1)条被分类为格斗狗只,该狗只的畜养人可在接获分类通知后的14日内,藉送达处长的书面通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决定该狗只是否格斗狗只。 (b)凡先前没有由委员会应任何根据本条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狗只作出决定,获授权人员可随时藉送达处长的书面通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决定该狗只是否格斗狗只。(2)凡处长凭借第(1)款接获任何申请通知,须在接获该通知后的7日内,将该通知送交委员会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