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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91A章 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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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BA条对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的适用
  
  如─
  
  (a)任何作为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而输出的指明鱼类,附有显示该等指明鱼类属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第4B(1)条并不就该等指明鱼类而适用。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BB条出示文件以供查阅
  
  在不损害第4E条规定的原则下,本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须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该文件以供查阅时,向该人出示该文件以供查阅。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C条输出许可证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输出许可证的申请须以书面及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地址以及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成为登记买家的登记编号;
  
  (b)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输出的鱼类的详情,包括─
  
  (i)种类及重量;
  
  (ii)用作包装有关鱼类或将会用作包装有关鱼类的包裹或盛器的数目;
  
  (iii)上述各个包裹或盛器内的鱼类的净重;及
  
  (iv)收货人支付的离岸价格;(d)为输出而将有关鱼类处理或会将有关鱼类处理的地方的名称;
  
  (e)有关鱼类的输送方式,包括轮船或航机班次编号(如有的话);
  
  (f)与有关鱼类的输出相关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营业地址;
  
  (g)与该申请人购买有关鱼类相关而发出的批发市场单据或许可证的详情,包括其编号;
  
  (h)如有关鱼类是输入香港的,则其输出的国家或地方。 (1999年第65号第3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
  
  (1)处长接获根据第4C条提出的申请后,须─
  
  (a)(以他指明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输出许可证;或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2)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a)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申请人并非一名登记买家;
  
  (b)申请不符合第4C条的规定;或
  
  (c)处长认为─
  
  (i)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ii)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3)如处长取消输出许可证,他须以书面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的理由通知许可证的持有人。
  
  (4)输出许可证不得转让,亦不能藉法律的施行而转传他人,但如因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而转传他人者,则不在此限。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E条向指定人员出示输出许可证;指定人员的权力
  
  (1)在以下时间,输出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向指定人员出示其许可证─
  
  (a)将该输出许可证所关乎的指明鱼类装上运载该等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时,或在紧接此时间之前;及
  
  (b)每当该等人员要求他出示输出许可证以供查阅时。(2)如根据第(1)(a)款出示输出许可证时,指定人员信纳输出的鱼类与该输出许可证内的指明鱼类的说明相符,他须按输出鱼类的分量在该输出许可证作注销。
  
  (3)如指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将在违反第4B条的情况下以船只、飞机或车辆将任何指明鱼类从香港输出,他可指示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阻止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或如该等鱼类已如此装上,则他可指示该等拥有人安排将该等鱼类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4)在不损害《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下,输出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
  
  (a)安排或准许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已确保─
  
  (i)输出许可证已就该等鱼类发出;及
  
  (ii)该输出许可证已按照第(2)款作注销;或(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5)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以下的人为指定人员─
  
  (a)渔农自然护理署任何人员;或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经香港海关关长同意的─
  
  (i)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ii)任何公职人员,而该公职人员是为施行《进出口条例》(第60章)而获香港海关关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授权者。 (1985年第40号第10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F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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