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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取得预备资格的申请人,应根据要求做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代办股份转让专用席位申请、股份登记结算安排以及技术系统测试等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逐项落实前条所列事项,完成准备工作后,向协会提交报告。协会对申请人的准备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授予业务资格,向其颁发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协会对获得业务资格的申请人在协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后,申请人方可开展代办股份转让业务。 第五章 业务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主办券商需要维持其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三个月内,向协会提出申请并报送最近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开展情况和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协会复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不再具备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资格条件,但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协会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主办券商应不再推荐公司挂牌、不再为投资者开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主办券商在宽限期内如重新具备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资格条件的,可向协会提出申请,核准后可恢复全部业务。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对主办券商的考核制度,对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进行连续记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记录和检查结果评定主办券商信誉等级,评级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其业务资格: (一)申请文件存在虚假内容; (二)依法被停业整顿、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 (四)宽限期内未能具备业务资格条件; (五)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违反自律规则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主办券商因存在上述第(一)项、第(五)项所列情形而被取消业务资格的,协会将在其被取消业务资格之日起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为保证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正常进行,主办券商应与另一家具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为副主办券商。当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形时,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转移至副主办券商。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向副主办券商转移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应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后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应在协会指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该股份转让公司的主办业务: (一)主办券商持有股份转让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股份转让公司持有主办券商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主办券商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股份转让公司前三名股东之一; (四)主办券商与股份转让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