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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提货担保:指在进口贸易中,在货物先于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到达的情况下,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船公司提供书面担保用于提货、承诺日后补交正本提单换回担保书,并保证承担船公司应收费用和赔偿由此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 十四、其他担保。各行开办未规定的业务须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三章 担保业务授信程序 第七条 担保业务的受理:公司业务部门在收到客户担保授信额度申请后,按授信审查要求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及有关业务资料送授信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担保业务的审批: 一、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应提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供近两年担保业务项下履行情况以及在他行办理担保业务情况等资料。对施工企业还需提供施工资质、施工能力、近两年承接工程项目数量、金额及履约情况等。 二、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一次性授信额度时,除提供“第八条一”要求的内容外,还需提供本次授信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对承包工程和部分贸易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标书; 2.中标证明; 3.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 4.有关合同和保函格式; 对固定资产、技改项目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交易基础合同; 2.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合法批准文件; 3.项目评估报告; 4.担保所涉及各当事人情况,出具担保文件内容或格式等资料。 对船舶出口、进出口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交易基础合同; 2.交易合法批准文件(如需要); 3.保函格式。 第九条 授信条件的落实:在使用授信额度前,公司业务部门或国际结算部门应按要求落实有关授信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落实反担保措施等,如为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则应取得外管局有效批文;需出具的担保函条款经法律人员审查。完成上述程序后,将全部相关资料交放款中心审核。 第十条 担保函的开立: 一、放款中心审核同意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对外出具担保,并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文件后,应按规定向外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客户取得一次性额度后3个月内仍未办理业务,担保额度自动失效;如再申请办理,则须重新按原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函的修改: 一、担保函开立后,如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有关受益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种、利率、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申请,则需重新按原程序审批,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还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如担保期限届满,申请人要求展期,则应在到期日30天前按原程序完成审批。凡属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担保函的核销: 一、我行担保责任应在担保函到期或收回担保正本后失效。担保失效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应交会计部门办理担保核销会计核算;在没有设定担保到期日或担保函正本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在预估担保期限届满二个月后,凭申请人的书面通知,经公司业务部门审核,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 二、对于由我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则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凭有关文件,并经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我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应立即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进行书面追偿。 第四章 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三条 我行不办理以下担保: 一、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担保; 二、为经营亏损企业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四、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受理的担保业务涉及担保函的转开或保兑时,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 一、外资银行申请交通银行根据其开立的担保函向境内受益人转开担保函或为其开立的以境内机构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保兑的,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银办[2000]291号)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申请由外资银行转开我行担保函或对我行开立的担保函予以保兑的,应谨慎办理。 第十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和授信管理部门应按总行关于公司业务的各项要求以及综合授信业务审查的要求(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授信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交银办[2002]74号)或世行推广要求),对担保申请人进行全面的财务和非财务因素调查与分析,重点对其近两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行业特点、市场供求、还款资金来源、偿付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期限内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