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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我行授信对象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信用等级为AB级以上(世行评级1-6级的客户);其中对于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一年以上,连续3年评级在AB级(世行评级6级)及以上的客户,可给予循环授信额度。AB级(6级)以下的客户原则上在没有风险敞口的情况下方可办理担保业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可提供符合要求的反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为其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原则上应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第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有履行合同、偿付债务的能力。若属外币担保,应有相应的外汇收入来源。对于工程承包施工类申请人还应结合行业特点,着重分析其施工特长、机械装备水平、施工能力、近两年承接工程项目的数量、金额,承建工程的合格率、优良率,目前正在承建工程、参与投标项目等情况;还应对其未来工程量是否饱满,并对其工程结算收入及盈利情况作出预测;准确评价企业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担保授信额度和期限。 第十八条 审核一次性授信额度,除审查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外,主要还应审查: 一、本次授信的基础合同、担保文本内容及条款; 二、列于工程承包项下担保业务,应了解工程总价、工期、业主背景、建设资金来源等。 对于融资付款项下担保业务,应了解交易总价、债权人及受益人资料、交易背景、还款及偿付来源等。 对基本建设项下和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业务,应比照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审查。担保业务所涉的项目必须已经获批准,并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应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确定担保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保证金比例、反担保(抵质押)的要求等。担保业务原则上应落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对于保证反担保应审查反担保人背景,近两年的经营财务状况,或有负债及代偿能力等;对于抵押和质押反担保,应审查抵质押物的估价和抵质押率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 逐笔办理担保业务时,应审查: 一、保证金是否按比例到位;反担保函确定的责任范围、有效期等要素是否与担保函一致;抵质押登记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 二、担保函内容及条款。原则上要求按交通银行参考格式出具担保函。对担保函条款,应严格审查担保金额是否明确;币种是否与基础商务合同规定的相同,以规避汇率波动风险;生效前提设定是否合理;对于到期时间应积极争取设定明确的时间(即闭口);设定的索赔偿付条件应当使银行仅通过审查单据即可判断受益人的索赔是否符合担保函规定;适用法律是否为中国法等。在申请人要求按债权人或收益人提供格式出具的情况下,应审查担保书内容与基础合同是否相关、一致;条款是否规范严密、合理,是否有不利于我行利益的条款等。原则上我行不接受以下担保格式和条款: (1)担保函内含有可转让条款的; (2)适用受益人/债权人所在国法律; (3)适用受益人/债权人所在国法律的担保书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六章 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出具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定期报送企业财务报表和有关合同、项目的材料,对担保项下的项目进展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必须跟踪了解,并予以综合分析后定期形成书面文件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授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司业务部门、国际结算部门业务运作的规范性、授信条件落实情况、额度使用及授后检查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发现问题应下达书面整改通知督促其纠正,经办部门则应尽快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授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经办部门应建立担保业务台账,按担保函的规定及时核减担保余额或履行义务,并定期与放款中心和会计核算部门核对,确保担保余额一致。 第二十四条 在担保期内,经办部门应督促被担保人履行被担保的合同义务,及时主张和实现被担保人在被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发现申请人有可能不依被担保合同按期履约时,应督促和协助该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授信期内,如发生担保项下垫付,则应立即取消未使用额度。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在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尽可能收回担保函正本以便会计冲销。 第二十七条 凡属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应在每季首月10日向总行报送上季度的担保业务统计表,报送日期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是主管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各分行授信管理处统一管理、监控担保业务并进行业务统计。 第三十一条 涉及提货担保的,按照《交通银行提货担保业务办法》(交银发[2000]61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交银发[1995]39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