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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健康有序地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个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操作办法》、《中国银行个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借款合同》等标准文本参考格式,现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 中国银行个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拓展零售贷款业务,加强个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发行,中国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记账式国债账户”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个人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中国银行承销的记账式国债作质押,从中国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项业务。 第四条 作为质押贷款的记账式国债,应是未到期的记账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依法止付的记账式国债,不得申办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有本人或经第三者(出质人)同意,财政部发行、中国银行承销和代售的未到期记账式国债,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借款人可将贷款用于各种正常的个人消费需求,以及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固定居所和有效身份证件; (三)必须持有中国银行承销的本人名下未到期的记账式国债; (四)使用第三人(出质人)的记账式国债办理质押贷款,需出具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文件,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贷款额度: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贷款最高限额应不超过记账式国债账户余额的80%。 第九条 贷款期限: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必须以本人或第三者(出质人)名下的、由中国银行承销的未到期记账式国债作质押,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在贷款发放前,若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借贷双方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 第五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财政部发行,由中国银行承销,买卖记账式国债所用债券托管账户卡; (四)使用第三人(出质人)的记账式国债办理质押贷款,须出示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文件(且有出质人签章)、国债托管账户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其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审批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贷款人在收到借款申请后,应指定专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质押凭证真伪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办人员在进行审查时,要重点审核借款人和出质人身份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审查用做质押贷款的记账式国债是否属中国银行承销,其质押权利账户余额是否高于贷款金额,其质押权利账户期限是否长于贷款期限。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质押、挂失及被依法止付的记账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物。 (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贷款人应按三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即柜台经办人员受理、储蓄管理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储蓄管理部门应对借款人资金账户及债券账户的真伪和合法性负全责。超过授权,应报上一级行零售业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管辖分行根据总行有关个人授信管理规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