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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64章 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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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规定须将人或货品运往和运离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地方。(3)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权力的原则下,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作出指示,以规管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的使用,及规管由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所提供的服务。
  
  (4)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a)决定公共客运车辆、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渡轮船只须依循的路;
  
  (b)禁止或规管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电车或缆车的使用,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指示中所指明的情况;
  
  (c)规定须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或
  
  (d)禁止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5)根据或按照任何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人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行事,则对于根据或由该等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委予该人提供客运服务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
  
  (7)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3)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264章  第9条石油的征用
  
  (1)处长如觉得需要或适宜将香港的石油供应保存和作最大效益使用,可征用任何石油存货,并就该项征用作出处长觉得需要或适宜的指示。
  
  (2)凡处长根据本条征用任何石油存货,处长可按他认为有利于达致第(1)款所述目的而决定的用途及方式,使用或处理该等石油,或授权他人按该等用途及方式使用或处理该等石油,处长并可持有、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石油,犹如他是该等石油的拥有人,以及犹如该等石油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权利影响一样。
  
  (3)凡处长根据本条征用任何石油存货,须向该等石油的拥有人支付补偿,并向对该等石油有利害关系而因该项征用蒙受损害的人支付补偿,补偿额须按协议而定,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须顾及该宗个案的所有情况而以仲裁裁定公正的补偿额。
  
  (4)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任何补偿,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264章  第10条处长在备存簿册、呈交申报表、进入处所及视察方面的权力
  
  第III部
  
  杂项
  
  (1)为施行本条例或施行根据本条例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处长可以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 ─
  
  (a)备存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业务有关的簿册、帐目及纪录;及
  
  (b)按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时间、方式及形式,提交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预算、申报表或资料,如该人没有遵守任何上述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为施行本条例或施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
  
  (a)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况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 ─
  
  (i)为使处长能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予处长的任何权力,或使处长能决定应否行使任何该等权力,及决定在行使时应以何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力;
  
  (ii)为确保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获得遵守;
  
  (iii)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该处所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
  
  (iv)如他怀疑在该处所有任何物品,而有人已经就该物品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又或该物品是犯该罪行的证据,或该物品包含犯该罪行的证据;
  
  (v)为核实已向处长提交的任何资料;或
  
  (vi)为确保在该处所内进行工作的方式,是处长认为最能够保存可供进行该工作的石油供应和将该等石油供应作最大效益使用的方式;(b)截停、登上、搜查和扣留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
  
  (c)要求出示 ─
  
  (i)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ii)与任何石油的来源或性质有关的任何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须备存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所要求备存的任何簿册、帐目或纪录;(d)查验(c)段所提述的任何牌照、许可证、簿册、帐目、纪录或文件,及将其抄录或复制;
  
  (e)无须付款而抽取处长可能需要的任何石油的样本,以供检验及调查;或
  
  (f)在以下情况检取有关物品 ─
  
  (i)他怀疑有人已就某物品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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