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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他怀疑某物品是犯该罪行的证据,或该物品包含犯该罪行的证据。(3)未经处长同意,获授权人员不得根据第(2)(b)款将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只扣留超过12小时,而处长可作出书面命令,将该等船只的扣留期延长,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2小时。 (4)未经处长同意,不得根据第(2)(b)款将任何飞机扣留超过6小时,而处长可作出书面命令,将任何飞机的扣留期延长,每次延长不得超过6小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5)处长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须述明该命令自何时起生效以及生效的期间。 (6)除非经处长批准,否则任何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住宅处所。 第264章 第11条获授权人员的逮捕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罪行的任何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2)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先带往处长的任何办事处然后再带往警署,抵警署后该人须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予以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在扣留期内将该人控告及带到裁判官席前。 (3)如任何人以武力抗拒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进行的逮捕,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完成逮捕。 (4)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他拟逮捕的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疑犯)已进入或正处身于任何地方或处所内,则居住或掌管该地方或处所的任何人,在该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获授权人员自由进入该地方或处所,并须给予一切合理的方便,以搜寻该疑犯。 (5)获授权人员如不能根据第(4)款获得进入上述处所或地方,仍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在其内搜寻该疑犯,而为了达致进入或搜寻的目的,获授权人员可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内外门窗。 第264章 第12条进行调查的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可─ (a)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他获本条例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或处所; (b)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扣留及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 (c)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将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移开; (d)将在他获本条例赋权搜查的处所或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该处所或地方的搜查完毕为止;及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直至该处的搜查完毕为止。 第264章 第13条妨碍获授权人员 (1)任何人如─ (a)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该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妨碍他执行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或 (b)没有遵守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上述权力或执行上述职责时所作出的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明知而向处长或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报告,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64章 第14条关于命令及指示的条文 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赋予作出指示的权力,可藉作出命令而行使,而该命令可适用于根据该条文可向其作出指示的所有人,或适用于该等人之中属于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人。 第264章 第15条处长及获授权人员受行政长官的指示规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处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事,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的。 (2)处长及每位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264章 第16条更改香港时间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为达致保存石油的目的,立法会可藉决议决定,在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或任何期间内,香港时间须较国际标准时间早某一时数的时间,而该时数须在该决议内指明。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