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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3A章 除害剂规例

第133A章赋权条文
  
  (第133章第19条)
  
  [1977年7月15日]
  
  (本为1977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除害剂规例》。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费用”(specified fee) 与某事项有关时,指附表就该事项所指明的费用;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标签”(label) 指作为容器一部分或附于容器上的任何陈述,而除害剂在售卖、供应或运输时是盛载于该容器之内的。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3条将除害剂注册的申请
  
  (1)根据本条例第5条提出将某除害剂注册的申请,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并须载有或附有以下资料─
  
  (a)该除害剂为人所知及在售卖时所采用的商用名称,化学名称及通用名称(如有的话);
  
  (b)关于该除害剂组成成分的陈述,包括所有成分,以及活性成分的化学特性,包括其于贮存时的稳定性;
  
  (c)关于该除害剂的毒性及效能的足够数据,此等数据须有化验机构所作出的生物测试报告加以支持,而作出报告的化验机构须具备获得署长接受的地位;
  
  (d)关于如何使用该除害剂的指示,以及施用该除害剂时须采取的防范措施;
  
  (e)就用于粮食作物的除害剂而言,最后一次施用该除害剂与粮食作物收成之间的建议相隔时间;
  
  (f)遇有中毒事件发生时,须使用的解毒剂及须采取的急救行动;
  
  (g)制剂的分析方法;
  
  (h)测定该除害剂残留的方法;
  
  (i)署长所要求关于该除害剂的效能或安全的其他资料;及
  
  (j)指明费用。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2)申请人须向署长提供署长所要求的除害剂样本。
  
  (3)申请人须就每一除害剂提出独立的注册申请。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4条注册纪录册内容
  
  (1)署长须就每一除害剂安排在注册纪录册内记下以下资料─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该除害剂为人所知和在售卖或供应时所采用的化学名称及通用名称(如有的话);
  
  (b)准以零售方式售卖或供应的除害剂的活性成分浓度及该除害剂的剂型;
  
  (c)申请将该除害剂注册的每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d)该除害剂的注册的规限条件(如有的话)。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2)注册纪录册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内公开让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第133A章 第5条注册除害剂列表的刊登
  
  (1)在本规例生效后的1月1日以后,以及其后每年的1月1日以后,署长须尽快拟备一份于该个1月1日在注册纪录册第I及II部载列的除害剂列表,并在宪报刊登该列表。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2)在每年的7月1日以后,署长须尽快拟备一份于该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在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被取消注册的除害剂列表,并在宪报刊登该列表。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3)一份─
  
  (a)述明某除害剂是否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或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b)载有注册纪录册的记项副本,并且看来经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同时─
  
  (i)该证明书须被推定经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该证明书为其中所述事实的确证。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6条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
  
  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均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并须附有指明收费,以及述明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申请人的商业名称(如有的话);
  
  (c)用作贮存、存放、为售卖而陈列或售卖除害剂的处所的地址(如处所数目超过一个,则须将各处所地址逐一述明);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d)所申请的牌照或许可证所涉的除害剂;及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e)署长所要求的进一步资料。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7条牌照及许可证的格式及有效期
  
  (1)牌照及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并须于指明费用缴付后方予发出。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2)每一牌照在发出日期后12个月届满,但署长可于指明费用缴付后将牌照续期。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3)每一许可证在发出日期后6个月届满,但署长可于指明费用缴付后将有效期延长,延期次数按署长认为合适者而定,每次延期为期6个月。 (1990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4)如牌照或许可证遗失或遭损毁或毁掉,署长可于指明费用缴付后发出复本。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3A章 第8条被取消的牌照或许可证等的交回
  
  (1)如牌照根据本条例第10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或许可证根据本条例第11条被取消,署长须将取消或暂时吊销一事通知持牌人或持证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属暂时吊销的情况,署长并须在通知内指明暂时吊销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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