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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52章 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本条例旨在豁免《新界条例》第Ⅱ部对新界若干土地的适用。
  
  [1994年6月24日]
  
  (本为1994年第55号)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具有《新界条例》(第9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村地”(rural land) 指在任何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或类似的农村土地的政府租契中作为标的之新界土地;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就第(1)款内“农村地”(rural land) 的定义而言,“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及“类似的农村土地”具有《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分别给予该等词句的涵义。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3条豁免《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对土地的规管
  
  详列交互参照:
  
  第4,5,6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40号第3条
  
  第II部
  
  对土地的豁免
  
  除在第4至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属于《新界条例》(第97章)第7(2)及(3)条所描述的新界土地─ <* 注─详解查照∶第4,5,6条>
  
  (a)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来说,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而
  
  (b)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来说,则由其政府租契的批给日期起,并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当作一直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452章  第4条保留关于对若干事宜的处理 及法定继承方面的条文
  
  (1)对影响第3条所提述的新界土地所作的任何处理,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完成,不得纯粹基于该条而致不能执行或无效或在任何法庭受质疑。
  
  (2)第3条不影响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7条注册的继承人所享有的土地继承权。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5条保留关于习俗上的土地信托的条文
  
  (1)第3条不适用于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按《新界条例》(第97章)第15条所描述的方式持有的新界土地。
  
  (2)《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均不适用于涉及或有关于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持有的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58号第30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52章  第6条保留关于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条 的任何条文均不影响根据或凭借《新界条例》(第97章)第12条赋予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52章  第7条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第10 章) 有关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452章  第8条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 章) 有关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7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452章  第9条与《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条例》(第481 章) 第2 条有关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2条“净遗产”的定义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8号第31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452章  第1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II部
  
  杂项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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