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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8年第29号第65条修订) 第337章 第5条受保障租客权利的终绝及因之而有的补偿 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 (a)《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即停止对组成该物业的任何建筑物的任何部分适用,而受保障租客对任何此等建筑物的任何占用或管有的权利亦即停止;及 (b)每名受保障租客即有权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紧接送达该通知书之前是该物业拥有人的人给予补偿。 第337章 第6条增值的评估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须评估该物业的增值,而增值须为在送达该通知书后,该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比建筑事务监督在送达拆卸命令之前,或比发生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条发出证明书之前(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业在有人占用的状况下的市值所超逾的款额。 (2)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须将该项评估通知物业拥有人以及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为承受该物业的按揭的任何人;此外,他亦须将此项评估通告予向他作出书面申请,而他认为是有充分理由要求取得该等资料的任何其他并非租客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获如此通知的拥有人或承按人,可在该项通知发出起计14天内,向土地审裁处上诉,反对该项评估。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7章 第7条补偿的申索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该通知书的副本连同(除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发现并无增值外)一份说明书,须在宪报刊登并(附同中译本)在有关物业处张贴,说明书表明的意思为受保障租客可按照第(2)款的条文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厘定须付予他们的补偿款额。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9条修订) (2)由在宪报刊登重新发展通知书的副本的日期起计3星期内,或在土地审裁处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许可的延长时间内,任何受保障租客,均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厘定其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补偿款额,但如他与获送达重新发展通知书的物业的拥有人已就支付补偿一事订立书面协议,或如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发现并无增值,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9条修订) (3)(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废除) (4)(由1975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5)-(10)(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废除) (11)就本条和第8及9条而言,“拥有人”(owner) 须当作包括承按人。 第337章 第8条超逾增值的判给额的削减 (1)如土地审裁处作出的判给额,连同拥有人同意以补偿方式支付其他受保障租客的任何款额之和,超逾所评估的增值,则拥有人可在有关该等判给额的通知发出起计14天内,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削减所作出的判给额。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 (2)土地审裁处须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厘定补偿款额,其款额为假设每名已就支付补偿事与拥有人订立书面协议的受保障租客,在根据第7(2)条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情况下,土地审裁处会判给每名该等租客的补偿款额;如果土地审裁处在此情况下会判给的款额,加上其已经判给的款额(或应上诉而替代的款额)的总数(以下称为“所述总额”),超逾所述评估,则土地审裁处须将其已经判给的款额,削减至另一款额,使削减后的款额与已经判给的款额间的比例,跟所述评估与所述总额间的比例相同。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3)土地审裁处须将经削减的判给额通知与作出判给额有关的租客,并须通知拥有人及署长。 第337章 第9条补偿的支付 (1)最终判给额须在宪报刊登,并须藉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等判给额须由有关通知发出起计3星期内支付。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按照第7条获判给补偿的任何受保障租客,在第(1)款限定的期间内没有要求支付判给他的补偿,则拥有人可将判给的款项,连同任何根据第(5)款就该笔款项累算的应得利息,存放于库务署。 (3)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项,由存放日期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经证明为有根据,有关款项即须支付予该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 (4)在所述5年期间届满后,任何该等余下未支付的款项,须转拨予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1条修订) (5)如任何判给作补偿的款项没有在第(1)款限定的期间内支付,或于其后1星期内没有按照第(2)款存放于库务署,则该笔判给的款项须以年息率10厘的利率衍生利息,由按照第(1)款本应支付的期间届满时起计,直至已经支付或根据第(2)款存放时为止。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