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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37章 第10条判给额的强制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最终判给额可针对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补偿的人而强制执行,方式一如高等法院的判决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 (a)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及 (b)有法律责任支付本条例所订补偿的人,或对物业的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本条例所订补偿的押记规限的人,就有关物业申请准许进行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给予准许,直至他信纳根据本条例须以补偿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应支付款项(不论是根据判给或根据协议者),已支付予有权享有该等款项的人,或已根据第9(2)条存放于库务署为止。 第337章 第11条由政府收回的物业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6条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而政府亦已按照据以持有该物业的政府租契内的条款或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收回同一物业,则从政府因该项收回而须支付予拥有人的补偿中,须减去根据本条例须以补偿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款项(不论是根据判给或根据协议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66条修订) (2)任何该等减去的款项,须由政府支付予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或如不能找到该人,则须存放于库务署。 (3)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项,由存放日期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经证明为有根据,有关款项即须支付予该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 (4)在所述5年期间届满后,任何该等余下未支付的款项,须转拨予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1条修订) (5)凡任何根据第(1)款减去的款项,在减去款项日期后,不得累算任何利息。 第337章 第12条判给补偿的押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最终判给额一经根据第9(1)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笔判给的款额和其任何已累算的利息或于其后累算的利息,在补偿和利息支付之前,须构成有关物业(补偿已就之而判给)的押记,而押记权利则由财政司司长法团获得,由其以信托形式代有权享有该补偿和利息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持有。 (由1975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在不损害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签立文书的优先权的原则下,第(1)款所设定的押记,比在该日期后签立而影响到注册有该项押记的物业的所有其他文书,享有优先权。 (3)为强制执行任何此等押记,财政司司长法团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完全等同于香港的承按人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和其他法律,在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而凡在承按人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补救的情况下适用的上述条例条文,在财政司司长法团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补救的情况下亦须适用。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7章 第13条(废除) (由1971年第72号第3条废除) 第337章 第14条根据第4及6条进行的上诉的裁定 (1)在裁定根据第4条提出的上诉时,土地审裁处可确认或将重新发展令作废,并可以其认为恰当而又本可由署长作出的其他重新发展令替代。 (由1995年第68号第22条修订) (1A) 在裁定根据第6条提出的上诉时,土地审裁处可确认或将增值作废,并可以其认为恰当而又本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订出的其他增值替代。 (由1995年第68号第22条增补) (2)土地审裁处所作的决定,须列出其在作出裁定时有就之而给予斟酌的事项,而此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代替) 第337章 第15条通知书和命令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或送达的任何通知书、通告或命令,可用下述方法完成送达─ (a)面交;或 (b)以挂号邮递寄往收件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将通知书、通告或命令留交该通知书、通告或命令所指处所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部分∶但此等通知书或命令连同受件人的可知的详细资料在宪报刊登,作为附加或替代任何此等送达方法,即当作是妥为送达。 第337章 第16条(废除) (由1995年第68号第23条废除) 第337章 第17条有关政府权利和建筑事务监督权力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7条 本条例不得当作剥夺或影响─ (a)政府的任何权利,或政府为强制执行此等权利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或在其他方面就此等权利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67条修订)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享有的任何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