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26章 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接上页]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6章  第7条将有关权益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42及第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II部
  
  将有关权益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凡─
  
  (a)因土地的政府租契、新政府租契或租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遭违反而使该土地的重收权产生而归于政府,且违反情事─ (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乃由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或租客或其他占用处所的人作出,且处所的独有管有的权利附连于有关权益的拥有权者;或
  
  (ii)乃涉及有关权益者;或(b)涉及有关权益的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遭欠缴,则一份转归通知,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1A) 凡根据《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13(1)条提出付款要求而有关款项出现欠缴情况,则一份转归通知,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针对有关权益注册,而与该付款要求有关的物业单位,是该有关权益的一部分。 (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转归通知一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
  
  (a)政府有权针对有关权益而行事的该有关权益;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上述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的权利及义务(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文书所指以及与处所的占用及相关事宜有关者),须绝对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不受以下各项影响─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任何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亦不论是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ii)任何留置权;
  
  (iii)任何已转归任何人的权利,而藉此权利使有关权益成为或可成为付款或还款的抵押品;及
  
  (iv)载录于并非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文书的任何权利或义务。(3)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1)或(1A)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每份转归通知的副本─ (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第13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该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及
  
  (b)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26章  第8条申请就重收或转归给予宽免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V部
  
  就土地或物业单位的重收或就有关权益
  
  的转归而给予的宽免
  
  (1)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凡重收注册摘要已根据第4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前拥有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可呈请行政长官就重收给予他宽免;
  
  (b)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原讼法庭申请以该法院在衡平法上的司法管辖权就重收给予宽免─
  
  (i)他对政府的重收权有异议;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出租人若为私人一方并行使其重收权,则他会有权申请就重收给予宽免的情况。(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凡转归通知已根据第7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作为该转归通知标的之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可呈请行政长官就转归给予他宽免;
  
  (b)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原讼法庭申请以该法院在衡平法上的司法管辖权就转归给予宽免─
  
  (i)他对政府根据第7条行事的权利有异议;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出租人若为私人一方并行使其重收权,则他会有权申请就重收给予宽免的情况。(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呈请或申请,可在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出;但如属向行政长官提出的呈请,行政长官可就他认为公平者而将该段期间延长。
  
  (4)根据第(1)(a)或(2)(a)款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即禁制其后根据第(1)(b)或(2)(b)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6章  第9条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对根据第8条提出的呈请作出考虑后─
  
  (a)可按照其酌情认为适当的有关费用、开支、损害赔偿、补偿、处罚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呈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呈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或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