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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26章 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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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可指示将该呈请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根据第(1)款向他转交的呈请作出考虑后─
  
  (a)可按照其酌情认为适当的有关费用、开支、损害赔偿、补偿、处罚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呈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呈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或
  
  (b)可驳回该呈请。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6章  第10条原讼法庭在宽免申请方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条
  
  在聆讯根据第8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时,法院可行使的权力及可作出的判令或命令,与在聆讯私人各方之间就同样的宽免进行的诉讼时所行使及所作出的一样;法院并可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申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申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6章  第11条重收注册摘要的取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政府的重收注册摘要载有由土地注册处处长签署的备忘录,而该备忘录的意思,为该重收注册摘要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其影响的土地及物业单位方面,已藉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命令取消,则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该重收注册摘要影响的土地及物业单位方面,该政府的重收注册摘要即视为已予取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重收注册摘要一经按照第(1)款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备忘录所指明的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即告无效,犹如该重收注册摘要从未获注册一样,而该备忘录所描述的土地及物业单位,须因此事实而按前拥有人过往就该土地及物业单位而有的一切产业权或权益,重新转归该前拥有人;而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以及过往存在而与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有关的每项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权利或义务,在每一方面均须当作有效及存续,犹如政府从未实施重收一样。
  
  (3)根据第(1)款取消注册摘要的通知,在其作出日期的30天内,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送达前拥有人,并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6章  第12条转归通知的取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转归通知注册摘要载有由土地注册处处长签署的备忘录,而该备忘录的意思,为该转归通知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其影响的有关权益方面,已藉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命令取消,则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该转归通知影响的有关权益方面,该转归通知即视为已予取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转归通知一经按照第(1)款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备忘录所指明的有关权益之处,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即告无效,犹如该转归通知从未获作出或注册一样,而该备忘录所指明的有关权益以及权利及义务,须因此事实而按前拥有人过往就该有关权益以及权利及义务而有的一切产业权或权益,重新转归该前拥有人;而过往存在而与该有关权益以及该等权利及义务有关的每项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权利或义务,在每一方面均须当作有效及存续,犹如转归通知从未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一样。
  
  (3)根据第(1)款取消转归通知的通知,在其作出日期的30天内,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送达前拥有人,并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26章  第13条送达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第Ⅴ部
  
  杂项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a)面交;或
  
  (b)挂号邮递;或
  
  (c)如属第7(3)或12(3)条所订的通知─
  
  (i)将该通知留予一名看来为有关处所占用人的成年人,而该处所的独有管有的权利附连于受该通知影响的有关权益;或
  
  (ii)将该通知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部分。
  
  第126章  第14条本条例对其他补救办法并无减损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剥夺或影响政府对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强制执行重收权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6章  第15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尽管《官地权(重收)条例》(第126章,1964年版)已废除,就下述目的而言,该条例(在本条中称为已废除条例)须继续具有效力,以便─
  
  (a)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权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的但书或根据该已废除条例第4条申请宽免的人,能申请各方面的宽免及受同样限制因素所规限,犹如已废除条例并未废除一样;及
  
  (b)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的但书或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条提出,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是悬而未决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方凭借(a)段提出的宽免申请,能在各方面继续及裁定,犹如已废除条例并未废除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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