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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7章 新界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管理及规管新界的法律。
  
  [1910年10月28日]
  
  (本为1910年第34号(第97章,1950年版))
  
  第97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新界的规管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9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包括有水淹盖或海水流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数及土地的所有产业权和权益,亦包括土地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及影响土地的任何地役权,以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 (由1913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契据、遗嘱、授权书、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民政事务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由1961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按揭”(mortgage) 包括作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偿还保证的任何土地押记;“按揭金”(mortgage money) 指藉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按揭人”(mortgagor) 包括任何藉原按揭人取得业权或有权按照其本身在按揭财产上所拥有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而赎回按揭的人;“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任何藉原承按人取得业权的人,而“管有承按人”(mortgagee in possession) 则为依据有关按揭所赋予的权利而已取得按揭财产的管有并正在管有按揭财产的承按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
  
  “管有”(possession) 就土地而言,包括收入的收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78条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修订)
  
  第97章  第3条委任官员管理新界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条文下,行政长官有权力委任一名民政事务局局长、一名民政事务总署署长,以及他认为管理新界所需数目的民政事务专员及民政事务助理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1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行政长官委任或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委派管理新界某一地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可被称为该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并以此为职衔。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4条订立规则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按其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新界租金、差饷、税项及分担款项的征收、收取、兴讼追讨及妥为保管事宜,以及有关帐目的备存事宜,订定条文。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30号第148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特许证的复本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97章  第5条规则的公布
  
  所有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须在宪报刊登,并须按民政事务局局长所指示的方式,在新界以中文公布。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7章  第6条违反规则的刑罚
  
  任何人如违反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3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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