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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描述该命令所适用的土地。 (4)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第(2)款修改图则,以致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所经过的土地,并非原先图则上被指为该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则第3至6条及本条适用于该图则的经修改部分。〈*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条 *〉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38章 第8条根据第6 或7 条作出的命令 (1)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据该等条文在宪报刊登时须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如因根据本条例产生或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失或损害,就该等损失或损害而根据第12条提出的索偿,可在该条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总署署长驳回整项索偿或其中的一部分,则有关索偿可交由土地审裁处作最后裁决。 (2)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据该等条文在宪报刊登公告,则该命令在该公告的刊登日期后14日届满时生效。 (3)为施行《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条,根据第6或7条作出并适用于任何土地的命令,须当作为可影响该等土地的文书,同时可如该等文书般在土地注册处记载及注册。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9条存放图则及将命令注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须在有任何命令根据第6或7条作出后─ (a)将该命令所提述的图则的一份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迟于该命令作出后14日)将该命令或该命令的经核证副本一份送递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38章 第10条法定地役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政府可不时就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土地,行使所有或任何下列权利─ (a)在该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权利,保存在该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权利及利用该污水隧道输送污水及污物的权利;及 (b)进行为施行(a)段而须进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权利。(2)只可在有不少于30米基岩覆盖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视属何情况)之处,行使第(1)款的权利。 (3)本条赋予政府的权利,可由为该目的而获授权的任何政府雇员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为该目的而获授权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38章 第11条图则的更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应局长的书面请求,指示将任何图则(指在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图则)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线,而该指示连同载有更正事项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作为已根据第9条存放的图则的附件。 (2)凡证明图则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图则之处,均须解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的图则。 (3)就送递命令以供注册的事宜,第9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犹如其适用于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一样。 (4)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图则,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线土地,而该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第3条所述的图则中指出者,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第6或7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须解作包括提述该指示所指出的土地。 (5)除在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局长已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则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为,任何人均不得对政府进行诉讼,若政府的该等行为,其意是行使第10条所赋予权利而作出的,且该等作为假如在命令作出后才作出会是合法及有效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38章 第12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对因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或根据本条例行使该等权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土地的减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责任予以补偿。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为免生疑点,第(1)款中的“因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在该等权利已产生的情况下,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7A条作出决定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