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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须在下列期间内,藉向地政总署署长送递索偿通知书而提出─ (a)凡因地役权或权利的产生引致的土地减值而提出索偿,须在该地役权或权利产生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 (b)凡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7A条作出任何决定以致蒙受损失而提出索偿,而该损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届满时是不能预知及理应不能预知者,须在作出该决定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 (c)在其他情况下,须在有关损失或损害被发现当日后12个月内提出。(4)如属以下情形,则不得对第(3)(b)款所提述的就任何土地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 (a)先前已根据本条对第(3)(b)款所提述的就该土地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或 (b)该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满10年。(5)根据本条送递的索偿通知书,须载有以下资料─ (a)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b)索偿金额;及 (c)索偿金额如何计算。(6)地政总署署长可要求根据本条提出索偿的人提交进一步的详情,以支持该项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项目;如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或地政总署署长以书面批准的更长期间内,该等详情仍未提交地政总署署长,则与所要求的详情有关的索偿或其中的项目,须当作已遭驳回,而第(7)款则不适用于该项索偿或其中的项目。 (7)地政总署署长在有关索偿送达他后的3个月内,或如他根据第(6)款要求进一步的详情,则在按照该款提交详情后的3个月内,须以书面通知索偿人─ (a)他接纳整项索偿;或 (b)他驳回整项索偿;或 (c)他接纳该项索偿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驳回其余的部分,并须扼要地指出他驳回的理由。 (8)如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7)款驳回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如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被当作已根据第(6)款驳回,则地政总署署长可─ (a)藉书面通知向索偿人提出政府愿意支付的补偿款项(包括经协定的讼费),作为完全解决该项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b)在土地审裁处提起诉讼,以便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就政府并无提出补偿款项的有关索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或(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c)在土地审裁处提起上述诉讼,如根据(a)段提出的补偿款项在提出日期后的1个月内并不获索偿人接受。(9)如自地政总署署长接获有关索偿起计的6个月届满后,该项索偿仍未能藉协议解决,则索偿人或地政总署署长可在土地审裁处提起诉讼,以便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索偿或其中仍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10)如索偿人对地政总署署长将整项索偿或其中的一部分驳回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在署长将决定告知他后1个月内,将该项索偿呈交予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作出裁决。 (11)根据本条例就第(3)(b)或(c)款所提述的损失或损害而支付的任何补偿款项,均附带利息,而须付的利息─ (a)自根据本条例提出索偿的日期起,计算至支付补偿款项的日期为止; (b)利率则为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对经法院裁定的债项所支付的利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2)根据本条例协定或裁定的补偿金,以及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13)凡有权利根据本条例产生或由于该等权利根据本条例而行使,因而对土地或其上的任何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坏,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诉讼、索偿或其他程序,以就该等损失或损坏追讨损害赔偿或补偿,但依据本条订明的索偿权利而进行者,则不在此限。(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13条过迟的索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在第(2)款另有规定外,若任何索偿通知书没有在第12(3)条就有关事项指明的期限内送递地政总署署长,有关事项的索偿权利即被禁制行使。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于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藉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而按照本条得到延长。 (3)申请人须将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通知地政总署署长。 (4)土地审裁处可延长向地政总署署长送递索偿通知书的期限,若它认为送递索偿通知书的延误是由某项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但不包括第12(3)条的有关条文)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延误不会严重不利于政府或其案件的进行。(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批准有条件延期或无条件延期,将期限延长至它认为合适的时间,但在任何情况下延期不得超逾第(1)款提述的期间届满后5年。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14条妨碍政府行使权利属犯罪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人如事先已获通知说政府有意就任何土地行使根据第10条所产生的权利,而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时间故意妨碍或干扰该等权利的合法行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第(1)款所指的“通知”(notice) 须─ (a)在不少于通知上所指明的最早时间1日前发出; (b)向被告人本人发出。(3)本条不得解释为使政府负有责任在行使任何根据第10条产生的权利前必须根据本条发出通知。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38章 第1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1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