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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57章 第6条在报章公告注册命令一事 (1)如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则该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须连续2个星期,每星期一次,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一则公告,其内须就该命令载有第(2)款所指明的事项: 但─ (a)就本条而言,该连续2个星期的时段,须当作由上述公告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计; (b)上述公告须于该命令注册日期后的14天内首次刊登。(2)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须载有─ (a)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事实; (b)该命令的编号及日期、其注册日期及注册摘要编号; (c)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的详情; (d)一项陈述,述明根据本条例可对上述土地行使的权利; (e)该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的名称和营业地址;及 (f)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10条提出的补偿申索,可以书面形式,在该命令注册日期后的12个月内,按上述地址向上述公司呈交;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向土地审裁处呈交以作最终裁定。 第357章 第7条对获准计划作出更正等 (1)行政长官可应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提出的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须致予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指示须将获准计划(上述命令乃就此获准计划而作出者)的条款,依照该公司与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所议定的方式及范围,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协议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附加于根据第3(2)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获准计划文本内。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获准计划的条款所订立的协议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声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获准计划的效力须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限。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获准计划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获准计划。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凡某获准计划的条款,经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范围致使─ (a)该计划内的供电网络线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变;或 (b)该计划内提述土地之处有所增补或替代,则除非该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对任何受如此改变的线路的部分所影响的土地,又或对任何在被提述之处作如此增补或替代的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4)第5(2)及6条适用于为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一如其适用于为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 第357章 第8条进出其他土地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0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意图进行任何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此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工程;及 (b)为此目的,该公司的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授权的人,有需要进入并越过任何土地以进出上述工程的工地,该公司、其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人,可带同为进行上述工程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上述土地以往返上述工地。 (2)本条不适用于《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70条修订) 第357章 第9条对根据第4或8条行使权利的限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电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前,须就其如此行使权利的意图,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就本条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权利行使前不少于30天以下列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始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 (a)通知已交付该土地的拥有人;或 (b)通知已藉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土地的拥有人最后为该电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并致予该拥有人;或 (c)在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寻获拥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已刊登于─ (i)宪报;及 (ii)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但在紧急个案中,某电力公司如意图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可因应该个案的情况而采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图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而第(2)、(3)及(4)款并不适用于上述个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