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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7章 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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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获某电力公司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欲反对该电力公司行使该通知内所提述的任何权利,他须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就他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书面通知该电力公司,而该电力公司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将反对的详情以书面交付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但如该项反对已在较早时撤回或解决,则属例外。
  
  (3)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获根据第(2)款交付任何反对的详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职人员在上述详情交付日期后的30天的期间内,分别与提出反对的拥有人及电力公司接洽,并接受和记录该拥有人或电力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争议事项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报告,以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
  
  (4)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须考虑已有详情根据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对,以及根据第(3)款所指示须就该项反对而向他提交的任何报告;他亦须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该电力公司行使任何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权利,向该电力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并须将上述指示通知该拥有人,而该电力公司以及拥有人均有责任遵从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7章  第10条土地减值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1条
  
  (1)凡任何电力公司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为本条例所作出对任何土地有所影响的任何命令办理注册,而在该命令注册日期是该土地拥有人的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出现的任何减值是可归因于该命令的注册的,则该电力公司有法律责任就所出现的减值向该人支付补偿。
  
  (2)任何人声称有权根据本条就任何土地获某电力公司支付补偿,可在根据本条例作出而对该土地有所影响的命令的注册日期后12个月内,向该公司交付书面申索细则。
  
  (3)如在根据本条向某电力公司交付申索细则后28天的期间内,申索人及该电力公司没有就该电力公司根据本条所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申索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60天内,将该宗申索呈交土地审裁处裁定。
  
  (4)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厘定在根据本条向其呈交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而在应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作出上述厘定时,该条例第11(1)条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a)及(b)段是由以下文字取代一样:“厘定在根据《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第10条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
  
  (5)在厘定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时,不得就以下各项给予补偿─
  
  (a)预期获得或颇有可能获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特许、许可、租契或许可证;
  
  (b)不按照持有土地所据的政府租契条款使用该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71条修订)(6)就本条而言,对于受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影响的任何土地而言,“值”(value) 指评定为该土地在命令注册日期当日的公开市场价值。
  
  第357章  第11条对于损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影响任何人对于因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利而导致或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所负的法律责任。
  
  (2)凡因某电力公司对任何土地而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利,以致─
  
  (a)损害该土地上的任何固定附物、生长中的农作物、农产品或植物;或
  
  (b)纯粹用于耕作的土地的使用暂时受阻或受到局限,而受阻或受局限的程度足以导致任何损失,则即使该公司行事时已有合理程度的谨慎,或该等损失或损害在没有对该等权利的行使予以阻止或阻挠的情况下是不能避免的,该公司仍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但如该公司证明该等损失或损害,是完全或部分因任何蒙受该等损失或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失或损害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或是完全或部分因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该公司对该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得获完全或部分宽免。
  
  (3)本条不适用于就任何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减值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
  
  第357章  第12条妨碍电力公司的罪行
  
  任何人故意妨碍或干扰任何电力公司或其人员或受雇人或代理人,或获该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人合法行使根据本条例可由该公司就任何土地行使的权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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