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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3L章 建筑物(上诉)规例


  (第123章第38(1B)条)
  
  [1994年11月16日](本为1994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第123L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23L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 指已发出上诉通知的人;
  
  “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 指第3条所提述的上诉通知;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本条例第48(1)条委任的审裁小组主席;
  
  “初步聆讯”(preliminary hearing) 指根据本条例第49条进行的聆讯;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46条委任的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聆讯”(hearing) 指上诉聆讯,并包括初步聆讯;
  
  “经延展的期限”(extended period) 就个别个案而言,指根据第13条所容许的期限;
  
  “审裁小组”(Tribunal) 就个别上诉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48(1)条委出以就该上诉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审裁小组。
  
  第123L章 第3条上诉通知
  
  (1)为施行本条例第47条而发出的上诉通知,须以书面发出并送达秘书。
  
  (2)上诉通知可以下述方式送达秘书:将致予秘书的挂号邮件或一般邮件寄往其办事处,或藉传真发送送达秘书,或将通知面交送达秘书。
  
  (3)上诉人须在本条例第47条所指明的上诉通知发出期限内,将上诉通知文本一份送达建筑事务监督。
  
  第123L章 第4条详情陈述书
  
  (1)上诉人须在上诉通知发出日期起计28天内或(如适当)在经延展的期限内,向秘书提交陈述书,载明─
  
  (a)上诉所关乎的决定的详情;
  
  (b)上诉理由(如并未在上诉通知内指明);
  
  (c)上诉所关乎的事宜的详细描述;
  
  (d)上诉人拟在聆讯中交出的每份文件的描述;
  
  (e)(如有关的话)上诉所关乎的任何物业或土地的地址及描述,以及上诉人在该物业或土地所占的权益的陈述;及
  
  (f)上诉人拟在聆讯中传唤为其作证的证人的详情。(2)上诉人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或经延展的期限(视何者适当而定)内,将该款所提述的陈述书文本一份送达建筑事务监督。
  
  第123L章 第5条关于是否需要进行初步聆讯的申述及文件
  
  建筑事务监督须─
  
  (a)在接获第4(2)条所指的陈述书文本当日起计28天内或(如适当)在经延展的期限内,向秘书提交申述书,并提交他认为有助审裁小组就该上诉作出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上诉并由他管有或保管的文件(如有的话);及
  
  (b)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或经延展的期限(视何者适当而定)内,向上诉人送达申述书文本一份及根据该段提交的每份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123L章 第6条提交进一步详情的要求
  
  (1)某项上诉的任何一方可藉送达通知而─
  
  (a)要求另一方提交任何与该上诉有关的事宜的进一步详情;及
  
  (b)要求另一方向他交出他认为与该上诉有关并由该方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阅,或提交任何该等文件的副本。(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
  
  (a)如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出,则只可在陈述书文本根据第4(2)条送达他当日起计的14天内提出;及
  
  (b)如由上诉人提出,则只可在申述书文本根据第5(b)条送达他当日起计的14天内提出,或(如适当)只可在经延展的期限内提出。
  
  (3)除非审裁小组信纳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或有合理理由不遵从该要求,否则被要求的一方,须在有关通知送达当日起计的14天内或在经延展的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遵从该要求。
  
  (4)根据第(3)款提交任何详情或文件副本的一方,须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经延展的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向秘书提交该等详情的副本或该文件的副本或(如适当)两者的副本。
  
  第123L章 第7条聆讯通知
  
  秘书须在聆讯编定日期前不少于21天,以书面通知每一方聆讯的编定日期和时间及进行聆讯的地点。
  
  第123L章 第8条证人传票的发出
  
  审裁小组可应上诉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发出由主席签署的传票,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小组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由其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
  
  第123L章 第9条聆讯须公开进行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2)审裁小组在谘询上诉各方后,如信纳适宜进行非公开聆讯,可藉命令指示聆讯或其某一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就何人可以出席给予指示。
  
  (3)审裁小组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可给予指示,禁止向上诉各方或其中数方或第(2)款提述的所有人或部分人,发表或披露在审裁小组席前提供的证据,或向其发表或披露任何载于向审裁小组递交的文件内或载于审裁小组收取为证据的文件内的事宜。
  
  (4)审裁小组在根据第(2)及(3)款行使其权力时,除考虑任何其可考虑的事宜外,并须考虑上诉的任何一方的任何意见或其私人利益及任何关于享有特权的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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