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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3K章 第6B条贮油装置的操作 每一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规例条文认为满意而予以接纳的最新版本的操作指示进行操作。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7条牌照有效期届满与续期 (1)牌照有效期在批出或续期之日起计满12个月即告届满。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款额为$52400的费用缴付后,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牌照续期,并可就获续期的牌照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 (198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3)牌照续期的申请须在牌照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2个月,以指明的表格连同第(4)(a)款所提述的文件,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3A) (由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4)除非─ (a)下述与续期申请有关的资料已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i)关于在申请前12个月内贮油装置的所有油缸及基础的沉降情况的足够纪录;及 (ii)一份陈述,其内表明注册结构工程师已在申请前12个月内审查关于贮油装置的所有油缸的沉降情况的纪录,并列明所得结果及所提出的建议;及(b)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本规例所提出的建议已付诸实行,否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听取常务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拒绝将贮油装置的牌照续期。 (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8条油缸的检查 (1)任何贮油装置的持牌人须安排由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在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督下,按下述条文检查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 (a)不迟于每个油缸使用期的第十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内部检查,然后在进行该次检查的该年之后每个第五年检查一次;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每年进行油缸外壳及外壳与底板之间的外部接缝的检查;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每年进行相关设施的检查,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在完成上述任何检查后,有关的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以建筑事务监督决定的格式,向持牌人发出经该工程师签署的检查证明书,列明检查的结果,以及该工程师就是否需要修葺、修葺的性质及范围,或就他认为经检查的油缸或相关设施是否适合继续使用,或按情况所需而作出的建议(如有的话)。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仍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持牌人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时间,安排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检查。 (3)每份根据本条发给持牌人的检查证明书,须随即由持牌人交付建筑事务监督。 第123K章 第9条对被发觉欠妥的油缸的使用的限制 (1)凡建筑事务监督觉得任何贮油装置的任何油缸不适宜或按他的意见不应用作贮存石油产品,他可向持牌人或安排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 (a)规定持牌人将油缸内载物排清; (b)禁止继续使用该油缸,或限定该油缸的使用须受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条件规限。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可载明通知所指明关于贮油装置内石油产品的贮存的指示及其他规定,而该等指示及规定乃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适合者。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不获遵从,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贮存在贮油装置内的任何石油产品。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为施行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建筑事务监督及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 (a)可在日夜任何时间进入、检查和查验任何地方、建筑物或贮油装置,以及其任何部分; (b)如认为有紧急情况存在,或在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后,可强行进入任何地方、建筑物或贮油装置,以检取和移走贮存在贮油装置内的任何石油产品。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10条对修葺、改动或增设的限制 (1)除非属紧急情况,否则任何人没有建筑事务监督书面授权,不得对贮油装置或其相关设施作出修葺、改动或增设,或安排或准许对贮油装置或其相关设施进行该等工程。 (2)就第(1)款所指的授权而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而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申请人呈交显示拟作出的改动或增设的图则。 (3)如属紧急情况,贮油装置的持牌人可在没有建筑事务监督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对该装置或其相关设施作出任何需要的修葺、改动或增设,以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但他须在该等修葺、改动或增设的工程展开后,尽快就此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书面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