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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1章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


  本条例旨在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新界,就使为新界某些建筑物而进行的建筑工程、地盘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不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某些条文规限的豁免证明书订定条文,并作出必需的相应修订。
  
  [1987年10月16日]
  
  (本为1987年第60号)
  
  第12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
  
  第121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方行政区”(District)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共用墙”(party wall) 指情形如下的承重墙─
  
  (a)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用以分隔邻接的建筑物或为此而建造的;及
  
  (b)连续伸延的─
  
  (i)由建筑物的最低层的楼面连续伸延至屋顶底面;及
  
  (ii)由一道外墙连续伸延至对面外墙;及(c)没有门、门道、拱门、拱道、窗或其他通口在其上建造的;“有盖面积”(roofed-over area) 指由任何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墙(包括任何共用墙)的外表面所围起的该座建筑物的面积,连同任何露台、楼梯、外廊、门廊、檐篷或该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伸出物的面积,但第(5)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地盘平整工程、排水工程或海堤的建造;
  
  “高度”(height) 就任何建筑物而言,指该建筑物由其地面最低点的水平线量度至其屋顶最高点的水平线的垂直高度,但第(4)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新界”(New Territories) 不包括新九龙;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根据第11条获其授权的人;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社区用途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community use) 指根据第5(b)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replacement housing) 指根据第5(d)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新房屋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new housing) 指根据第5(a)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agricultural use) 指根据第5(c)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檐篷”(canopy) 具有《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露台”(balcony) 具有《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并无在第(1)款界定但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的涵义的字或词,即具有该涵义。
  
  (3)凡任何住用建筑物以一道或多于一道共用墙分隔独立单位,而如任何一道该等共用墙有以下情形─
  
  (a)该建筑物高度不超过7.62米,而该共用墙是不少于225毫米厚的承重砖墙;
  
  (b)该建筑物高度超过7.62米,但不超过8.23米,而该共用墙─
  
  (i)在最低楼层的高度之内,是不少于340毫米厚的承重砖墙;及
  
  (ii)在其后各层,是不少于225毫米厚的承重砖墙;或(c)是不少于175毫米厚的钢筋混凝土承重墙,则就本条例而言,每个该等单位须视作为独立建筑物。
  
  (4)在厘定屋顶最高点时,无须考虑─
  
  (a)楼梯盖一个,如楼梯盖的顶部面积不超过7.44平方米,高度不超过2.14米,并且纯粹是为保护通往建筑物屋顶的楼梯免受日晒雨淋而建立和使用的;
  
  (b)屋顶上的任何护墙,如该护墙的高度不超过1.22米;或
  
  (c)储水箱一个,如储水箱的顶部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高度不超过1.22米,并装设在屋顶上楼梯盖以外的任何地方。(5)为计算任何建筑物的有盖面积,不得将不超过2个露台及一个檐篷的面积包括在内,如该等露台及檐篷─
  
  (a)全部由该建筑物的同一边伸出不超过1.22米;及
  
  (b)并非围起。
  
  第121章  第3条《建筑物条例》对新界的适用范围
  
  第II部
  
  适用范围
  
  在不抵触第III部的条文下,《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新界。
  
  第121章  第4条就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的一般权力
  
  第III部
  
  豁免证明书
  
  署长可就新界任何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第121章  第5条就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的特别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任何在新界进行的建筑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工程是为─
  
  (a)由任何人兴建和供非工业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b)由社区组织兴建以供社区使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c)在农地上兴建和纯粹供农业用的建筑物而进行的;
  
  (d)重建在新界的任何临时构筑物而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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