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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 中银零[2002]141号
【颁布时间】 2002-10-30
【实施时间】 2002-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98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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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保证人的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失踪或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终止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有关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的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如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我行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我行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五)抵押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六)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金;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押物;
  
  (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二)借款人破产、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借款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偿还情况,了解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发放贷款后应建立贷款台账和加强台账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档案的破坏、丢失,特别要检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抵押贷款通过“7251”个人住房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评估费、契税、印花税等有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的有关合同文本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分行和直管分行根据此办法制定操作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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