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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综合〔2002〕250号)明确:“在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下,允许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加工企业开展联营业务试点。”为了切实做好联营业务试点工作,加强对联营业务信贷资金运行的监管,控制信贷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联营业务试点对象、范围。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试点工作的复函》(计办综合〔2002〕1255号)精神,总行原则同意28对企业作为第一批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业务试点单位。未经总行同意,各行不得擅自变更试点单位和扩大试点范围。对总行原则同意的试点单位,省级分行应根据《监管办法》规定的联营条件和要求进一步审查,慎重决定是否进行联营业务试点,决定开展试点的要报总行备案。其他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自行试点。 二、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联营业务试点,必须坚持以联营双方企业自愿申请、签订合法有效联营合同为基础,防止行政干预造成贷款风险。 三、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试点粮食购销企业的开户行要严格按照《监管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规范操作,实施监管。省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对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要停止试点,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对违规操作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总行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力量对各行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四、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监管办法。试点工作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行要加强与粮食等有关部门配合,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困难,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联营方式和监管办法。 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试点的信贷监管,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通过加工环节的增值,实现粮食顺价销售,提高粮食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综合〔2002〕250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营试点的信贷监管必须遵循顺价销售,动库报告;期限管理,及时收贷;综合防范,控制风险;全程监控,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加工和委托加工销售方式进行联营试点的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的信贷监管。用于联营的粮食可以是购销企业原有库存粮食,也可以是接受加工企业委托新收购(调入)的粮食。对接受委托收购(调入)粮食的购销企业,应按照“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的原则进行购销,开户行应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二章 联营企业条件 第四条 粮食购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原则上位于原料粮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 (三)诚实守信,合规经营,近两年没有发生新的挤占挪用; (四)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及时向开户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企业法人代表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经营管理水平; (二)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加工能力及较为先进的加工设备和技术; (四)产品占有一定的国内外市场份额,经济效益较好; (五)能提供一种或多种联营风险控制保障; (六)接受农发行对联营业务的信贷监管,按规定向农发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联营业务资料。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监管 第六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的监管是控制贷款风险的关键。在粮权未实现转移的情况下,开户行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联营企业经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贷款风险。 第七条 粮食购销企业应加强对联营业务的监管,及时掌握联营业务的进度、资金占用状况、产品质量、委托销售和货款回笼情况,监控原粮及加工后成品粮的流向,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粮食加工企业加以解决。对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重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开户行。开户行应经常对粮食购销企业实施监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