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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我行对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予担保; (2)原则上不提供外汇反担保或为他行保函进行保兑; (3)原则上在保函中不得加转让条款; (4)担保函从属的管辖法律不得在申请人所在地; (5)受理离岸担保业务,重点应审查申请人的履约能力、担保项下的付款资金来源及保函条款。 3.开证业务: (1)开证授信额度分为即期和远期额度,申请额度时应明确即、远期额度的比例。远期额度可以转换为即期额度,但即期额度不可以转换为远期额度。 (2)审核信用证业务,应对申请人的贸易对手情况和进口产品的情况有所了解,以防范交易中发生的风险。 (3)信用证开出后如需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必须符合授信条件,并不增加我行风险。 (4)办理信用证业务,在无贷款或押汇额度情况下,如发生被迫放款支付信用证情况,应停止申请人未用的全部授信额度并通知授信管理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应会同离岸业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或对即期信用证项下拥有完整货权的海运提单(有关单据抬头应为我行)或其他物权凭证等立即进行处理,以抵偿我行的垫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公司业务部门应分析垫付原因,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适用;如再次发生被迫放款,应立即停止申请人使用全部授信额度。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恢复或调整授信额度,须报授信管理部门重新审核报批。 4.进口押汇业务: (1)申请进口押汇业务的信用证必须为我行所开立; (2)进口押汇的最高比例为开证金额的80%; (3)审查进口押汇业务应落实在押汇期间申请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及还贷能力; (4)了解离岸中心对放单的要求。 5.出口押汇业务: (1)我行可接受的来证银行应在总行国外业务部授信的名单之列; (2)注意来证中是否有对我行不利的条款或软条款; (3)离岸业务中心对来证与单据是否相符的说明。 6.付款交单托收业务: (1)对进口商所在地国家风险、出口托收单据、货权、出口信用保险理赔约束条件进行审查; (2)确定对单一付款人的累积买单余额占授信额度之比、每套单据的融资比例; (3)是否有出口信用保险等。 第十六条 原则上对我行授信的风险敞口,均应落实担保措施;审核担保人或抵(质)押品时,应注意: (1)除银团贷款和贴现以外,应根据申请人的信用评级,要求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2)离岸业务的担保人或抵押品必须为离岸法人、自然人或离岸资产; (3)如以第三方保证或抵押的形式进行担保的,担保人经营地点及抵押资产所在地必须与申请人经营地点相同(银团贷款除外)。对于抵押,应了解当地的法律和惯例对办理有效抵押手续的要求,原则上我行只接受不动产的抵押,包括土地、标准厂房等,对抵押物的评估应经我行委托的当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应根据抵押资产陈新率分别设置,抵押后应到当地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上海分行应定期制定具体可接受的抵押品范围及抵押率; (4)我行接受的质押范围为国债、银行或企业发行的债券等,质押对象应符合《交通银行外币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一般不宜接受股票质押; (5)一般情况下,应要求申请人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核定授信额度。确定申请人最终授信额度应根据客户申请的贷款额、本行根据客户借款原因分析得出的客户所需贷款额、客户的偿还能力、本行依据法律法规限制能够给予客户最大的贷款额,本行根据信贷政策和组合限制能提供的最大贷款额,本行与客户建立或保持良好关系所需要提供的贷款额等因素综合审查后确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担保、次级额度的品种和结构、交易对手、到单期限等提出限制性要求。使用额度时必须由公司业务部门和放款中心逐笔审查,符合所有授信条件时才能办理授信业务。 第十九条 在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前,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由我行认可的在当地有执行资格的国际性法律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其成立的有效性、对其资产的处置权利和负债能力、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以及本次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法律意见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确能证明申请人及担保人系合法成立并有资格经营相应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