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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四条(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及文本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全国性学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学风和道德品质;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著名专家、学科带头人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工作作风民主。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秘书长以上,含秘书长),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报中央组织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担任,并需在章程中写明。 全国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会员 第二十六条 承认全国性学会章程并符合会员条件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批准后成为全国性学会会员。 全国性学会会员有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外籍会员。个人会员亦可由全国性学会授权其分支机构或委托对口省级学会批准,报全国性学会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员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科技人员;获得硕士学位以上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有条件的全国性学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可吸收具有学士学位的准会员、学生会员和在个人会员中评定或授予高级、资深或终身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性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学术性社会团体。 全国性学会与团体会员建立业务联系和相互支持关系。 (三)外籍会员。在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性学会联系、交往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全国性学会接纳外籍会员应报中国科协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