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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会员,经全国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学会中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学会的活动; 3.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的决议; 2.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3.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缴纳会费; 5.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决定,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全国性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是全国性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学会章程须报中国科协审批后到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应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中国科协六届六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国科协负责解释。 |